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新篦经济联合社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经济体制,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确保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明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规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和管理,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制时期是新篦大队,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后为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新篦经济联合社。
第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全称为: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新篦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新篦村新福三路1号。
第四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规范管理,探索和完善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资产
第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林地、草场、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兴办集体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购置的交通、通讯、电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备等财产;
(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兴办的项目中,按合同规定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五)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社办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征用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对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中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部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形成的资产;
(六)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社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拥有的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农业资产;
(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社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社办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九)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收益;
(十)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社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的财物和国家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赋等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管理科学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至2025年12月31日止,集体土地210.4亩(不含宅基地);国有土地0亩;资产总额为¥1211.826万元,负债总额为¥206.67万元,净资产总额为¥1005.15万元。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条 成员资格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一条 2026年2月2日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日。
第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确认。对于因成员生育而新增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新增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将其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会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情形而丧失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若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照本章程被确认为本社成员的,由理事会负责登记造册。
第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本《章程》规定必须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除外的职权。
第二十条 成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不少于一次。成员大会由具有选举权的登记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所作决定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有效。
经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 成员代表大会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67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由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详见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办法)产生,任期五年,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保持同步,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二)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三)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五)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七)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主持召开,一般每年12月召开1次,成员代表大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全体成员代表2/3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5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一)1/3以上成员代表大会提议;
(二)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的。
理事会在2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的,监事会可以在之后10日内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由3人组成,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
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以差额方式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主持理事会的工作。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理事会推选一名理事主持理事会工作,经村党组织审核同意,报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必须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且政治素质好,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监事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履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并检查决议(决定)实施情况;
(三)代表理事会定期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代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五)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由全体理事出席(特殊情况出席会议理事不少于2/3);有1/3理事提议的,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表决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所作决定须经与会理事的过半数赞成通过;在赞成数和反对数相等时,再次进行表决。若依然出现赞成数和反对数相等,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决定。
理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本《章程》规定,或者违反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致使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提议、赞成决策的理事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内部监督机构,由监事3人组成,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1名,其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
监事长负责监事会活动的组织召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财务活动,并于每月10日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流转等各项经济活动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反映本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提议并在必要时按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六)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区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监事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根据内容和需要邀请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成员参加。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理事、监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侵占、挪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擅自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不擅自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5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1/3以上成员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及时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理事会逾期不召开的,监事会有权代为召开。
第三十六条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决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成员有权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区级以上有关部门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资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应以效益为中心,以促进集体资产规范管理、保值增值为目标,加强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本《章程》规定的有关职权和程序,采取独资经营、股份合作、租赁、拍卖、转让、置换、兼并等办法,进行资产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在资产发包、租赁时,应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承租人收取承包金、租金。重大经济项目的承包、租赁应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四十条 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为其它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调、挪用、侵占、截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做好登记造册和归档工作。每年12月份对上一年资产进行一次清查盘点,每年对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或者评估结果应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审批、分配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和规范财务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相关农村财务管理制度,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遵照下列规定:
(一)生产性开支
开支在5000元以内(不含5000元)的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监事长和党组织书记审批;5000至50000元内(不含50000元)的由理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召开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后,理事长、监事长和党组织书记审批;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由理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召开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后,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二)非生产性开支
开支在2000元以内(不含2000元)的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监事长和党组织书记审批;2000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由理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召开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后,理事长、监事长和党组织书记审批;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由理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召开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后,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三)今后若上级颁发新的农村财务管理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交监事会集体审核,报经有关负责人审批后,由会计人员记账。未经监事会盖章或者其成员共同签字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
第四十六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统一托管),财务人员的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进行财务公开,在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置公开栏(墙)和意见箱。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次月15日内公布上月份财务收支情况;次年元月份公布上年度各项财务收支、各种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财务公布表必须经监事会集体审核盖章或者其成员共同签字。
第四十八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量入为出、保障公平的分配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当年收益中分别提取10%的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公益金用于集体公益福利设施建设,包括兴建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道路交通、环卫绿化等设施。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当年收益中提取10%的管理费,管理费用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办公费用及必要的管理费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个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分红中代扣代缴。
第七章 变 更
第五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理事会向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并、分立、解散前,必须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和清理债权债务。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必须广泛征求成员意见并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街道办事处审核,于2026年2月2日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存档。
第五十五条 修改本《章程》,必须由理事会或者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联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理事会起草修改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在执行中若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为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