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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群防群治组织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5-07-03 18:33:16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广东省群防群治组织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7月5日十四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伟中
2023年7月19日

广东省群防群治组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并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监督管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群防群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群防群治组织实行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群防群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与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经费由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予以保障,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六条 群防群治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展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安全检查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维护治安秩序;

  (三)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提供有关情况、线索;

  (四)协助有关机关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排查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

  (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社会风险隐患,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协助有关机关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和社会风险防控等工作。

  需要群防群治组织协助开展工作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群防群治组织: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辖区内群防群治组织建设,推动辖区内群防群治工作。

  个人不得设立群防群治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