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结合村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行政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因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农村集体资产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