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适用本制度,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 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 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 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 计核算。
第四条 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 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 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承包单位或投资设立的企业等应 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制度单独核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及附录的相 关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经营 为前提。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 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年度自公历 1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货币计 量,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 下填至“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 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 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收益。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 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 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 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保 持应有的谨慎,不得多计资产或者收益、少计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 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 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 者承担公益服务功能的资源。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 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按照成 本计量。
流动资产是指在 1 年内(含 1 年)变现、出售或耗用的 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消耗性 生物资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长期投资、 生产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 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成员、 其他单位及个人之间发生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
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按规定程序批准核销后,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 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 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存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关 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外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 直接费用计价。
(二)在产品以及生产完工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 品,应当按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成本计价。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存货或者他人捐赠的存货,应当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 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存货 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 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人民币 1 元,下同)计 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 记说明。
(四)提供的劳务,按照与劳务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工费、 材料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计价。
(五)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 格或评估价值计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 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领用或出售的出库存货成 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货发生毁损或报废 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置收入、可收回的责任人和 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 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 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 准备超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 以外的投资,即持有时间准备超过 1 年(不含 1 年)的投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以货币资金方式投资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 款和相关税费计价。
(二)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方式投资 的,应当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和相关税 费计价,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重估确认价值与其账面价值 之间的差额,计入公积公益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现金股 利、利润或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处置对外投资时,应当将处置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 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 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鱼虾贝类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 等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 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 养林等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生物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 关税费、运输费以及外购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 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等必要支出。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 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 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 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 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 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 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 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 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四)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 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价。
(五)收到政府补助的生物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生物资 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 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 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 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达到预定生 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除外。
对于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 后的金额在生产性生物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年限平均法或 工作量法等计提折旧,并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或者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 用情况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 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 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 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计提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 当月增加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 提折旧;当月减少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 下月起不再计提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 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处置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物资产死亡或毁损 时,处置收入、可收回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原价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 1 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 [5]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采购费、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外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当加上安装调试费或改装费。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成本即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计价。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固定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11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全新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计价。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有的固定资产 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固定资产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对固定 资产原价(成本)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按照年限平均 法或工作量法等计提折旧,并根据该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 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 和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当月增 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 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应当区分修理费用和改扩建支出。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是指改变固定资产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 算折旧额;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应当计入长 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采用年限平 均法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按照用途直接计入有关 支出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固定资产时,处置 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 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 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盘盈固定资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是指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或应支付的工程 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待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 资产。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待项目完成后,计入经营支出或 其他支出。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毁损,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 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 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 原权等由其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 资产。
无形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应支付的相 关税费以及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计价。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应 当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计价。
(三)收到政府补助的无形资产或者他人捐赠的无形资 产,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没 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无形 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 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等计入其他支 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应当从使用 之日起在其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等合理方法进行摊 销,并根据无形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 损益。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 售时止,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无形资产时,处置 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 收入或其他支出。
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摊销 后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补助和他人捐 赠等形成的扶贫项目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 对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对于已发生损失但尚未批准核销的相关资产,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