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需要注意的是,居委会、村委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
居委会、村委会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意义在于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其主体地位得到法人制度的保护。但是,由于居委会、村委会特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定位,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所以,居委会、村委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像自然人、营利法人那样,可以独立从事法无禁止的一切民事活动,而是要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职能定位,从事为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委会、村委会如果从事超越其职能定位的民事活动,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